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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第三批)》的通知

2025-10-28 16:46 来源: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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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5-26002

各县市区城管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西湖、西洞庭管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常德市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第三批)》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后,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发布。

本政府文件平台自2025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8日止。

附件:《常德市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第三批)》

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10月28日



常德市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第三批)

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适用情形免罚依据备注
1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对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4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5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6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7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占地3平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8对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处罚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违法行为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9对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处罚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违法行为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0对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处罚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违法行为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1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 等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2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政府文件平台或者准许使用政府文件平台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政府文件平台或者准许使用政府文件平台报送备案的。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城市建设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15日办理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3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政府文件平台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4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5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6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7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新设立机构超过规定日期15日以下备案的;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8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初次违法;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19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初次违法;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的质量在100千克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0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初次违法;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场地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1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对其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初次违法;未造成环境污染;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2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履行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义务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初次违法;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3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相对人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积极递交相关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4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5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6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7对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8对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9对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行政处罚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地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0对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1对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2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过错,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3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过错,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停止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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